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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脑心理学》第6章 洗脑和施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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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自由即爱他人;爱权力即爱自己。

威廉·哈兹里特,《政治评论》中的“论时报”

在前五章中,我分析了“洗脑”一词的来历和演变,以及洗脑与诸多改变思想之情境的关联,这些情境包括:宗教和政治团体(第2章)、广告和教育(第3章)、精神疾病治疗(第4章)以及出现在军队、刑事司法系统,甚至是人际关系中各种形式的社会控制(第5章)。现在是时候从这些例子中总结一些关于洗脑特性的结论了。

第1章对“洗脑”一词产生半个世纪以来的四种较明显的用途进行了区分。作为一个政治上被广泛使用的贬义词,“洗脑”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已受到人们的关注,并遭到了批评,而且这个用途至今仍非常普遍。遇到难以解释的现象,因不明就里而将“洗脑”作为一种不得已而姑且采用的概念,这在刚开始时无疑占了上风,但随着社会心理学的发展,那些令亨特困惑不已的人类行为已经能够通过具体理论得到合理的解释,进而使得“洗脑的用法越发明晰”。媒体在某些情境下,比如报道邪教,暗指某种邪恶、神秘而又令人心满意足且极度兴奋的活动时,仍会诉诸洗脑一词;但大多数社会学家可能会说,洗脑一词本身并不能作为一种解释。也就是说,没有一种具体的、魔法般的过程叫做“洗脑”,更确切地说,“洗脑”是一个集合名词,是一系列具体的社会心理过程的总称,当“思想改造术”被用于影响一个人或一群人时,这些具体的社会心理过程便可能部分或全体发挥效用。

洗脑的类型

正如第2—5章所示,涉及改变思想的那些情境并非一成不变。邪教和政治党派通常都有等级体系,有一个首领和众多追随者,且双方的需求通常是互补的。这些社会机构之所以成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组织的力量。这些组织可能具有高度的强制性,而且最终不仅主宰了领导群,也主宰了追随者的认知图景。它们实施我所提及的强制洗脑,不管洗脑者是按自己的计划行事(如虐待伴侣或儿童),还是在一个大的社会体制中担当角色,强制洗脑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相互作用都涉及个人,且极具强迫性。

广告的强迫性要小得多。一个邪教可能会试图将一种意识形态系统全部强加给其追随者,但一个特定的广告却旨在改变几种特定的(与产品相关的)观念。广告一般也反映了当前人们所接受的意识形态,并且在这种意识形态范围之内运作——当下,大部分英国电视广告都以资本主义、消费主义和个人自由为背景。广告具有“一对多”的社会结构——由少数人产生的一种影响形式,瞄准一个相对不变的受众群体。甚至对于精致的广告也是如此,这一点与邪教有很大的不同。这是一种暗中洗脑,其影响单独看来很薄弱,但时间一长,积累到一定数量,就会形成一种几乎不可挑战的文化背景。例如,当我们每天都面对着数以百计的广告时,我们无法说是某一个广告造就了消费文化。然而,把这些广告放在一起,它们背后所蕴含的信息就会对我们的思想和行为产生很大的影响。

不管是强制性洗脑还是暗中洗脑,从电视广播到恐怖主义,都属于更广范围的影响手段。回到之前提及的认知图景的比喻,我们可以说,一个企图产生影响以改变人内心世界的方式有很多种:从最轻微的说服——如微风拂过草地,到灾难性的武力强制洗脑一如地震或火山喷发。很多意识形态机器既使用武力手段,也使用隐秘手段,家庭虐待即为一例。此外,正如前几章所示,很多个人及社会因素都会影响到任何一个影响企图的性质与成败。这些因素包括:目标个体的性格、态度、行为以及这些因素之间的差异性;试图产生影响力的人的目标、在影响手段上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影响企图所发生的意识形态背景,以及传播影响的社会结构。胁迫的程度和类型,以及目标对象和施虐者的相对社会权力,也会对其产生重要影响。社会心理学家已对影响及社会权力作过大量的研究。

第3章中,我们探讨过罗伯特·西奥迪尼著名的“产生影响力的武器”分类体系(敢于承诺与言行一致、利益互惠、社会认同法则、说服者的权威及亲和力以及稀缺原则),最初就是源于广告和销售领域。另一个分类体系是约翰·弗伦奇和伯伦特·雷文的“社会权力基础”,这个分类体系在组织心理学和职场心理学中得到了广泛应用。约翰·弗伦奇和伯伦特·雷文区分了社会权力的六种来源:奖励、胁迫、合法、专业、参照和信息。雷文的解释如下:

试想一个管理者用来纠正其下属工作方式的权力基础:奖励(给顺从者升职或加薪);胁迫(对于不服从者,以降薪等惩罚相威胁);合法(强调管理者有权实施这些行为,而下属有义务服从);专业(管理者熟知在一件事中怎么做是最好的选择);参照(唤起一种互相认同感,以便下属在其行为中模仿管理者);信息(悉心向下属解释为什么纠正后的行为最终对其有利)。

雷文,“权力/互动及人际影响”,第218页

思想改造术的改造目标可能是信念、情感或行为,它可能依靠权力、隐秘手段或理性说服,它可能引诱或威逼,最终使改造对象要么感到反感、憎恶和无助,要么感到欢喜、感激和权力提升。总之,思想改造术要做的事只有一件,那就是像所有的刺激反应模式那样改变被改造者的大脑。

正如亨特、乔治·奥威尔及其他人所描述的,强制洗脑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胁迫和情感,依赖于权力的不平等,以及强烈的相互作用;而这种相互作用产生于团体,尤其是小团体之中。强制洗脑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这就是为什么强制洗脑未被西方政府广泛采用的原因之一,另外一个原因出于伦理方面的顾虑,但有时主要是出于前一个原因。然而,诸如邪教或恐怖主义组织这样的小团体却能够使用极端的手段,因为他们能更彻底地控制受害者的环境。他们还可以将外部世界作为一种无时无刻、无处不在的威胁,以激起受害者内心的恐惧和焦虑(而自由、和平和安全的民主团体则必须作更大的努力才能使这些策略为人所信服)。洗脑旨在改变行为,但行为是次要的:洗脑的主要目标在于改变受害者的思想,使其符合洗脑者推崇的意识形态。无论受害者如何抵抗,不管他先前的观念多么迥异,他都有可能被改造。理想情况下,受害者的认知图景会发生足够大的改变,使其不仅影响到与强加意识形态直接相关的信念,而且还影响到其他所有信念,不管这些信念多么微不足道。于是,所有的行动和感知都可以用新的信念去重新解读。

洗脑背后的思想

就像心理学家所说的,洗脑既是一个认知概念,也是一个情感概念:它既运用理性,又利用情绪(在本书第二部分我们将看到,这两者的对立并不是绝对的)。情绪非常重要,而且其力量可能极其强大。洗脑唤起人们对失去控制的恐惧、对被他人利用和支配的恐惧,以及对失去个人身份的恐惧。这一点上,它与指令幻听极为相似,这种强迫的内在声音能够使精神分裂症患者感到极度恐惧。在社会环境中,洗脑与醉酒一样,其受害者都会因为无法有效控制自身行为而遭受谴责(虽然酒醉者当时认为自己清楚自己在做什么)。不同于醉酒的是,洗脑攻击的不仅是受害者的自我控制感,还有其自我认同感。行动的支配来自外部,但一个被成功洗脑的受害者并不这么认为,他会自愿为最终的行为承担责任。对这一点而言,洗脑与精神分裂症刚好相反,精神分裂症患者通常感觉到命令其行动的声音来自外界(外星人、美国中央情报局、魔鬼,或者任何其他可能的东西)。

洗脑也有认知的成分:确切地说,它借用了许多关于我们自己的思想。这些思想已在前五章中多次出现过,但我想有必要在这里整理一下,因为它们对我们认识思想控制,以及思想控制所引发的问题十分重要。

权力思想

对权力的定义纷繁各异,但都集中于一点,即个体施动者按照某种方式行动的能力。因此,除非你是上帝,否则你的权力就是某一特定领域的权力;肉体凡胎的人类能够做某些事,也就必定有其做不了的事。权力的概念与控制和影响的概念密切相关,而且在前面社会权力的语境中已讨论过,权力的来源是多种多样的。颇有影响力的心理学家戴维·麦克利兰认为,权力的动机——他将其定义为“寻求权力的内在需要或倾向,或意图对他人产生强烈影响”——是产生社会行为的三大基本动机之一(另外两个动机分别是获得成功的需要,以及社会归属感,即对社交和拥有朋友的渴望)。

改变的思想

一个人的权力不仅取决于他(或她)做什么,还取决于其行动被他人接受和解读的方式。社会权力即影响他人的能力,确切地说,就是改变他人观念、态度和行为的能力。思想控制的各种过程必然包含改变,原因很简单,人类世界决不像想象的那样容易合作。

因果思想

哲学家大卫·休谟很好地展示了这一点:因果关系是我们自认为很懂而实则不然的观念之一。休谟说,导致我们做因果推论的不是我们的推理能力,而仅仅是事物“不变而有规律的联系”的实际经验而已。这个敲尤其适用于预测:

这两个命题远非一回事,“我发现一个客体总是伴随这样一种结果,因此我预测其他具有相似外观的客体也会产生类似的结果”。如果你不介意,我将承认:一个命题可以由另一个命题理所当然地推断而来——我知道,实际上这个命题总是这么推断出来的。但如果你坚持认为推断是通过一连串推理得出的,我希望你能给出这一推理过程。

休谟,《人类理解论与道德原则论》,第34页

三个多世纪后,丹尼尔·丹尼特在其著作中区分了很多我们用来支持因果关系论断的要素。以“比尔绊倒了阿瑟,导致阿瑟摔倒了”这句话为例。这些要素包括因果必然性(如果比尔没绊倒阿瑟,阿瑟就不会倒)、因果充分性(阿瑟的摔倒是比尔绊倒他的一个必然结果)、因果独立性(可以将阿瑟摔倒和比尔绊倒他这两者分开来认识,从而一者可以不依赖另一者而存在)和时间优先性(区分因果的一个可靠方法就是注意到:原因总是发生在结果之前)。丹尼特还指出了其他的要素,比如因果之间的身体接触,或我们认为造成此结果的原因是施动者的观念“会增加我们作因果判断时的信心”。例如,当某一事件有多种原因时,我们对判断的信服程度将会大打折扣。但我们的判断还是依赖于因果概念。企图产生影响即基于这样一个观点:实施影响企图者之行为将致使受动者发生改变。

责任思想

我们的行为能力(作为行为发出者或来源)得到认可是我们进行社会互动的基础,这至关重要。伴随着这种施动感而来的是责任观念,有了这种责任观念,人类才得以解释自己的行为。对于荣与过、赏与罚的正确评价而言,责任必不可少。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对责任最具有分析性的可能要数刑事司法体系了,它通过分析责任来决定一个特定的行为(或不作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被告是否对其负有法律责任(能够承担法律责任)。英国的法律将犯罪行为分为两个要素: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泛泛地说,犯罪行为构成了“外在的”要素,如被告的行为以及该行为所造成的事态;而犯罪意图指“内在的”要素,如被告的意图和心理状态。这两个要素并不总能轻易地区分开来,例如,如果被告被指控携带攻击性武器,武器是外在因素,因此属于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但“攻击性武器”在法律上被定义为“蓄意伤害他人所携带的任何物件”;换句话说,犯罪意图才是决定性的。然而,尽管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有时可能是相互决定,但实施一个犯罪行为通常必须二者兼备。“没有哪种刑事责任是针对某种心理状态而规定的”,在英国的法律里没有,至少目前没有,尽管人格医学化(如本书第4章所述)的增强促进了这方面的发展。

自我思想

职责与施动行为需要一个可靠的施动者,这就引出了如何界定施动者的问题。人们通常想当然地将“自我”当作思想和行动的源头,是传统意义上感知的接收者。17世纪的哲学家勒内·笛卡尔将意识界定为自我的一个重要方面:纯粹、无实体,且独立于物质世界。依照这种观点,我们的思想就像钻石一样纯洁而透明。更接近现代的一些哲学家和科学家认为,不管自我是什么,它都不像钻石,而更像黏土:有可塑性、相互关联性,且依赖于物质世界,尤其是依赖于人类大脑这一物质实体。与此同时,社会科学家认为,我们对自我的界定在很大程度上基于我们在所处社会中的角色,以及我们与他人的相互关系。看待自我的方式,对人们如何认识改变自我的行为有相当大的影响;“钻石观”比起“黏土观”要难改变得多。因此,对于洗脑而言,自我是一个很重要的概念。

自由意志思想

自由意志是犯罪行为这一概念的关键因素,因为被告人在实施某些行为或引起某些事态时必须具备自由意志才能构成犯罪。乔纳森·赫林在《刑法》(Criminal Law)中指出,“犯罪行为必须是故意或自愿的,这是基本的原则”,也就是说,“被告必须是本来能够避免其所实施行动的发生的”。这一必备条件排除了意外行为和他人身体上的强迫(受到严格意义上的身体上的逼迫,而不是以死亡相威胁)的情况,同时也排除了无意识行为和精神失常。无意识行为是指发生在意识和(或)精神控制范围之外的行为,例如由突发事件引起的反射性肌肉痉挛,以及在脑震荡后发生的行为。由自身原因导致的无意识行为(如由醉酒诱发的行为)是不具备正当辩护理由的。精神失常与无意识行为十分相似,但不同的是,精神失常的诱发因素是内在的(如疾病),而不是外在的(如突如其来的噪声,或头部受到打击)。但有一种情况没有排除在外,即激怒杀人,它是对强烈情绪的一种反应,例如所谓的“激情犯罪”中表现出的情绪。我将在第9章进一步谈论有关强烈情绪的内容。

司法体系如此,其他社会领域也是如此。我们在第11章将会看到,自由是一种基本的人类价值。具有历史头脑的哲学家总结发现“意识”一词在英语中大概出现在17世纪。而表示自由的词语至少自9世纪以来就已成为了英语语言的一部分,并且自由的概念比以书面文字出现久远得多。时至今日,自由意志仍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它就像是数学方程式中的奇异点一样暗含于人类的行为理论之中。正如任何数除以零可以得到无数个可能的值一样,一旦投入到自由意志争论的大锅炉,人们就会感觉像是漂浮在迷茫哲学的各种可能性的海洋里。然而,自由意志是“自我”概念的核心,尤其是在现代的西方世界。自由意志之于洗脑而言不仅重要,实际上也是洗脑的组成部分,因为只有当我们具有自由意志时,强烈的影响形式才会构成潜在威胁。否则,我们就像是在永无止境的因果循环细绳上往下滑的珠子,任何一种影响都只不过是在因果决定论世界中增加的一个动因而已。

※本章小结

谈论思想控制时,我们不可避免地要谈及上述概念。有些概念(如改变)似乎相对来说问题不大,而有些概念(如自由意志)则数百年来一直困扰着许多伟大的思想家。不过,当今的思想家比先前的思想家多了一个优势,我认为那是一个很大的优势,那就是20世纪以来我们对人类的大脑和行为有了更多科学的认识。本书的第1部分给出了很多例子,描述了社会心理学如何增进了对行为尤其是集体行为的认识。本书第2部分将谈论神经科学以及人类大脑的各种奇迹。

 
  1. William Hazlitt(1778—1830):英国散文家、评论家、画家。他热衷于争论,擅长撰写警句,谩骂和讽刺性的文字。他最著名的散文集是《席间闲谈》和《时代精神》。 
  2. John R.P.French(1924—2006):密歇根大学心理学名誉教授。他最为人所知的可能是他与伯伦特·雷文在1959年合作的著作《五种社会权利基础》。
  3. Bertram Raven(1926—):美国学者,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名誉教授。
  4. David McClelland(1917—1998):美国社会心理学家,1987年获得美国心理学会杰出科学贡献奖。
  5. David Hume(1711—1776):苏格兰哲学家。主要著作有:《人性论》(1739—1740)、《人类理解研究》(1748)、《道德原则研究》(1752)和《宗教的自然史》(1757)等。与约翰·洛克(John Locke)及乔治·贝克莱(George Berkeley)并称三大英国经验主义者。
  6. Daniel Dennett(1942—):美国哲学家、作家和认知科学家,主要研究精神哲学、科学哲学和生物哲学,特别是那些与进化生物学和认知科学相关的领域。
  7. Jonathan Herring:在牛津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和民法学学士学位,拥有律师资格,曾经是剑桥大学纽霍学院的法学教员和教学主管,以及牛津大学基督教会学院的法学讲师。1999年以来,他一直在埃克塞特大学任教。